政策法规

市政府文件

首页 - 政策法规

宁波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宁波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09号

    《宁波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1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卢子跃

                                                      2014年1月24日

                                     宁波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促进有效投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造价确定、控制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是指本市各级政府利用政府性资金实施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工程。

    政府性资金是指下列资金: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债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期间,因工程建设活动而发生的全部费用。

    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确定和控制,主要包括下列内容和环节: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合同价款,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县(市)区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县(市)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管理。

    财政、审计、监察、建设、交通、水利、城市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控制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独立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计价依据,遵循投资估算控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控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控制工程结算的原则,合理确定和控制各个阶段的造价。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在优化建设设计方案的基础上,按照建设工程的规模、内容、标准、主要设备选型和工期,依据投资估算指标编制投资估算。

    在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阶段,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投资估算的合理性进行评审。

    第九条  建设单位、受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初步设计和计价依据编制设计概算。

    在初步设计编制阶段,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设计概算的合理性进行评审。

    第十条  在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计概算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批:

    (一)超过项目设计概算金额10%以上的;

    (二)单项工程变更造价500万元以上的。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受其委托的设计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施工图和计价依据编制施工图预算,并报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进行施工招标。

    建设单位或者受其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

    施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自主确定投标报价。

    建设单位应当将招标控制价及有关资料报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发布招标文件时公布招标控制价。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施工企业的投标文件订立施工合同,并采取单价合同或者总价合同方式约定合同价款。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不得再行订立与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其他协议。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中标价的有关材料报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备案认可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中标价,应当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在合同条款中应当对下列有关造价事项进行约定:

    (一)工程承包范围及其相应的工程合同价款、合同价格方式;

    (二)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期限及抵扣方式;

    (三)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支付计划、使用要求等;

    (四)工程计量与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方式、数额及期限;

    (五)工程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的认定及相应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和期限要求;

    (六)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量清单错项、漏项、计算错误的认定及相应价款调整的计算方法;

    (七)人工、机械、材料、设备等要素价格约定承担风险的范围、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和幅度的调整方式;

    (八)工期及工期提前或者延后的奖惩办法;

    (九)优质工程增加费用计算方法;

    (十)工程结算价款的编制、审核方式及期限;

    (十一)工程结算价款的支付方式、数额和期限;

    (十二)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数额、预留方式及期限;

    (十三)违约责任以及发生合同价款争议的解决方法及期限;

    (十四)与履行合同、支付金额有关的担保事项;

    (十五)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工程造价计价事项。

    第十五条  因工程变更引起已标价工程量清单项目或者其工程量发生变化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企业按照经建设单位认可的工程变更通知进行变更施工;涉及设计工程变更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设计变更联系单;涉及重大工程变更的,按照程序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后方可施工。未按规定程序实施的工程变更,其增加的费用不得纳入工程费用。

    (二)工程变更涉及工程价款调整的,按照下列方法调整工程价款:

    1. 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存在适用于变更工程项目的,采用该项目的单价;

    2.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不存在适用单价但存在与变更工程类似项目价格的,可以参照类似项目的单价;

    3.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不存在适用的价格也没有类似的变更工程项目价格的,由施工企业按照变更工程资料、合同约定或者招标文件采用的指导性计价依据、施工企业报价浮动率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建设单位确认后,报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三)出现合同价款调增事项或者调减事项,施工企业提交调增报告或者确认调减报告和建设单位提交调减报告或者确认调增报告的期限为14日;建设单位或者施工企业逾期未提交或者确认的,视为认可。涉及重大工程变更的,其提交期限或者确认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双方协商确定。

    前款所指重大工程变更的具体范围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经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双方确认调整的合同价款,作为增(减)合同价款,应当与工程进度款或者结算款同期支付。

    第十六条  合同价款索赔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施工企业或者受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编制工程结算,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交建设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核对。

    建设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并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核对工程竣工结算;合同没有约定期限的,建设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从收到施工企业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之日起的下列期限内完成核对:

    (一)建安工程造价在1亿元以下的建设工程,核对期限为90日;

    (二)建安工程造价在1亿元以上的建设工程,核对期限为180日。

    第十八条  工程竣工结算经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方可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手续,并作为工程价款最终结算支付的依据。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90日内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审核。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工程竣工结算批准之日起10日内将工程结算信息抄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编制竣工决算,并将竣工决算报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完成竣工决算审核。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审计范围和审计期限对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发生合同价款、工程结算和其他造价事项争议,可以选择采用下列方式:

    (一)由合同当事人本着合法、客观、平等、合理的原则进行协商;

    (二)提请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进行调解;

    (三)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指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本系统、本行业的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宁波市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实行政府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招标控制价、中标价、竣工结算价等价格信息在本单位门户网站或者其他社会公众媒体上公布,但依法应当保密的建设工程除外。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宁波市企业信用监管和社会责任评价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进行信用监管。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展和改革、监察、财政、审计和建设工程造价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并依据各自职责,依法作出处理:

    (一)超过国家、省规定投资额度和标准的;

    (二)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的;

    (三)低价中标、高价结算的;

    (四)不按照本办法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和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工程量清单,是指载明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措施项目、其他项目的名称和相应数量以及规费、税金项目等内容的明细清单。

    (二)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是指构成施工合同文件组成部分的投标文件中已标明价格,经算术性错误修正且施工企业已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包括其说明和表格。

    (三)单价合同,是指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双方约定以工程量清单及其综合单价进行合同价款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四)总价合同,是指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双方约定以施工图、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和有关条件进行合同价款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五)综合单价,是指完成一个规定清单项目所需的人工费、材料和工程设备费、施工机具使用费和企业管理费、利润以及一定范围内的风险费用。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工程之外的其他国有投资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控制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宁波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同时废止。



本文已被阅读 622 次     2014-01-24



电话:0574-87837949
传真:0574-87391898
邮箱:zjgz1993@126.com
地址:宁波市高新区菁华路58号A座2层

版权所有:米兰网页版
返回顶部